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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韩大元(9)

  (四)应当寻求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平衡

  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我们既需要充分地尊重个体自我选择权,但同时也要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如前所述,生命权与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是一切价值的源泉,构成共同体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无法超越的。在生命权上,是否存在着自我决定权因素?[18]自我决定权源于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经各国的实践逐步发展为相对独立的权利形态,其内涵主要包括对私人领域的事情,由个人不受公权力干预,自主地决定的自由。[19]而这种自由在生命权价值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否能够扩大到死亡权的选择?对此学术界的见解是不同的。在日本,自20世纪90年代后,有学者针对国家堕胎政策批评了过于强调个人‘自我决定权’的现象,认为堕胎问题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它与社会环境是不可分离的,不能从妇女的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二元结构中思考问题,生育的社会因素是不可忽视的。[20]进而由此提出新的“自我决定权”,即在社会现实的权力关系中针对自我决定的条件行使其自由。这个概念表明,宪法学上的自我决定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因素,不是完全由个人决定,不能简单把“自我决定权”概念运用于安乐死“权”的判断上。在个人能否选择安乐死问题上,社会责任与价值因素是需要考量的,毕竟生命权个体存在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接受客观价值的约束。笔者虽然不同意生命权的“义务性”,但基于个体与共同体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性是值得我们坚持的基本立场。

  由于在生命权问题上“自我”与共同体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各国对自杀、安乐死以及器官移植等采取“利益衡量标准”,并制定了不同的程序。如有学者提出,死亡立法涉及的脑死亡与安乐死问题都应该坚持严格核准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当事人同意安乐死但还是要经过法律的严格审查。[21]在一定意义上,用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约束个体对生命权所具有的一定的自主权,有利于保护生命权价值,同时有利于完善生命权文化。[22]

  (五)安乐死“权”具有滥用的可能性

  对安乐死合法化保持慎重的另一重要理由是为了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国家立法实际上表明一个国家的立场与基本价值观,一旦规定在法律上,就会变为法律权利,成为公民自由行使的利益选择。在世界范围内,只有两个国家承认其合法化的事实充分说明,其立法的复杂性与风险程度是非常高的,如不能在理念、制度与程序上足以防止可能的权利滥用现象,放慢立法步伐也是值得肯定的。荷兰虽然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曾经出现穿越国境、逃亡外国,以避免安乐死的现象,许多老年人越来越不相信治病的医生,也对亲属表示不相信。2004年,德国哥廷根大学对7000起荷兰出现的安乐死死亡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这些案例中不少医生和亲属联手操纵老年人和病人。据统计,41%的安乐死的死亡者是由家属提出希望结束病人痛苦后“合法死亡”的,11%的患者死亡之前仍然神志清楚,有能力做出决定,但没有人问他们是否选择死亡。这些问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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