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建议/莫于川(6)

  2.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调解、和解制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双方自愿、被告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裁量权、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可以双方和解,并以此结案。”

  作此修改的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现行规定的立论基础是行政职权不得放弃,被告对于诉讼标的不享有处分权;但实际上有些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被告在一定幅度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这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可以双方和解。这样既可及时解决纠纷,又可缓解双方的对立冲突,节约诉讼成本。调解、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许多长处,现在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也日益广泛地适用,例如刑事法律制度实践中的控辩交易和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和解。显然,旨在解决法律纠纷、补救受损权益、缓解官民矛盾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可积极和适度地采用调解、和解等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操作方式。

  3.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1)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2)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3)初步审查有可能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案件;(4)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程序有异议的案件;(5)不服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6)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作此修改的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明确、争议较小的行政案件,一些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也可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时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过去采取一刀切、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使得行政诉讼制度缺乏机动灵活性,未必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作此修改后,突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双方合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从形式要件上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既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保证了行政诉讼效率,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六、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应坚持司法最终性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将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作了界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效果来看还有所不足。故建议在这一条增加一款:“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所有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个别情形除外)均应有机会受到司法审查;其二,司法裁决应当得到有效执行,司法权威理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此规定能够更好地体现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司法最终性,保证由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作最终裁决,也符合当今行政法治发展的世界潮流,有助于更有效、可靠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此修改的具体理由在于: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