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舒细麟(10)
一、证券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为投资者提供超额保险
该运作模式是由证券公司和第三方私人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为客户账户超过SIPC限额的损失提供保险。这种私人保险偿还超过SIPC最高保护限额50万美元的客户债权,有的私人保险公司最高保护限额甚至达到小账户1000万美元,大账户2500万美元。[25]由于该保险运作模式需要个别协商,不能涵盖整个产业,不能承保特定风险,保险合同可能到期,保险公司自身可能破产等原因而日趋衰落。目前,仅有伦敦劳埃德(Lloyd’s of London)和XL Capital Ltd.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提供此类保险。
二、多家证券公司组建保险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超额保险
继上述保险模式衰落后,又出现一种新的超额保险模式,由若干证券公司自己出资成立独立的保险公司,为其会员公司提供超额保险。2003年12月,14家纽交所会员公司组织并提供资金成立了客户资产保护公司(CAPCO),为客户提供超额保险。[26]截止2005年3月,该保险公司为美国和英国25家主要证券公司提供超额证券账户保护。 CAPCO 的启动设有多重触发机制,包括被保险证券公司破产、客户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CAPCO的其他资源用尽,如忠诚保险(fidelity bonds)、母公司支持、SIPA保险等。因此,适用CAPCO保险的几率极小,一般在证券公司发生大规模欺诈和操作失误造成客户大规模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为证券账户提供超额保护受到证券公司的青睐,因为其为客户资产提供了强大的保险,而客户资产的安全有助于证券公司挽留和吸引客户。
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
资者保护水平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法律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仍不完善,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水平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
考虑到证券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有关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立法不是一部法律能够完成的,需要多部法律法规配合,共同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具体包括《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主要解决证券公司破产前的行政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主要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中的特殊程序问题;《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主要解决在证券公司行政处置阶段和司法破产阶段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