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舒细麟(11)
1.尽快制定与新《破产法》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立法仍然是空白,亟待制定与新《破产法》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将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纳入法制轨道。制定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则,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1)综合立法模式。制定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根据新《破产法》授权条款的规定,由国务院召集证监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新《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的规定,另行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将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都纳入其调整范围。其主要内容要体现金融机构破产不同于普通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突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2)分别立法模式。针对不同金融机构分别制定破产实施办法。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尽管不同的金融破产具有很大的共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可以考虑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条款,由国务院再授权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制定《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保险公司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公司破产实施办法》。第一种途径突出金融机构破产的共性,立法成本相对较低;第二种途径突出各金融机构破产的个性,立法成本相对较高。考虑到综合经营是未来金融机构发展的趋势,分别立法模式似乎不妥,笔者赞同综合立法模式。
由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特殊性,其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金融机构破产申请,需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客户保护,因此立法应预留与相关客户(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保护机构和客户保护基金衔接的接口。至于其中涉及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参考美国的《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启动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立法程序
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势主体,美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我国台湾[27]等国家和地区都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投资者保护制度。从国内立法来看,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定社会群体是我国一贯的做法。尽管证券法律、法规中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少,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层次偏低,可操作性不强,保护面较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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