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舒细麟(15)
7.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投资者与监管机构建立密切的关系非常重要,特别是信息分享方面。从SIPA的规定来看,美国SEC仅发挥监督、配合、协调作用,不参与证券公司破产具体事务的处理。投资者保护公司、托管人和法院具体负责证券公司的清算事务和投资者保护事务。在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成立以后,建议证监会适当退出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具体事务,增强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功能,例如赋予其参与重组、撤销处置日前一段时间内不公平转移的财产、投资者教育等权利或职能。加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在监管信息方面的共享与交流。在公司正式宣告支付不能之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介入有利于收集信息并加速补偿程序。
8.适当引进商业保险。美国除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投资者提供保护外,证券公司还基于自愿原则为客户购买商业性补偿计划,这相当于证券公司为自己的客户购买了一笔额外的保险。在证券公司为客户账户提供超SIPC限额的商业保险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吸引客户的手段。笔者认为,是否有必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来补充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不足,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1)有多少投资者的债权超过了投资者保护基金提供的保护限额,因而不能从现有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获得补偿。(2)投资者保护计划没有涵盖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投资者的影响。
至于我国是否需要在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范围之外,引入商业保险提供额外的保护,目前需要开展下列工作:(1)调查现行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施情况,统计因保护限额以外没有偿付的投资者债权数量和金额,以此作为是否进入证券公司破产商业保险的依据之一。(2)推动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开设相应的保险险种,为证券公司破产时在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额度和保护范围以外的投资者风险提供保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劝导证券公司自愿为客户提供超限额商业保险。(3)大型证券公司也可以仿照美国证券公司互保模式,出资组建保险公司,为会员提供超限额保险。(4)为了降低理赔几率,保险公司应加强和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信息共享、沟通和交流,加强对证券公司的持续监控。通过证券市场以外的力量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一方面能真正作到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及早防范和控制证券公司破产风险,同时可以从深度和保护广度两个方面提高对投资者的保护水平。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参加投资者保护的商业保险是高成本换来更好的信誉,从而增强投资者对该公司的信心,由此可带来更多的客户和业务,从而弥补其各项费用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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