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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曹爱民(4)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新设计和完善:

  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这种选任方式固然有其优越性,如选任的及时性、权威性,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中立地执行职务等。但破产法显然忽视了债权人的权利。破产程序的发动和推进,特别是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应该给予其表达意志的机会。而且,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如果债权人无所作为,债权人所谓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也就形同虚设了。因此,在现有的体系下,破产法应在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另外,在选任的时间上,我国采用的是破产受理主义,即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这样可以避免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但该种设计,也在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异议权的行使。故应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再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这样,债权人会议可以有充分的时间予以讨论决定是否提出异议,以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2、设立临时管理人,并分程序规定执行不同职务的管理人制度,明确其各自的职责和任职条件。我国采取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漠视了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追求。结合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即由破产受理主义转向了破产宣告主义,既解决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问题,同时也符合指定管理人及时性的要求。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破产宣告之前和之后的管理人的职责是不同的,也就是说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可以更能明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职能和作用。

  另外,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整顿、和解等不同的三个程序,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履行不同的职责,相应的对其履行职务所要求具备的资格、专业能力也不尽相同。如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继续债务人的营业的,除去应具备有关的破产法律、财会知识外,更重要的是其要具备经营管理的能力,否则就不可能管理好债务人的事业,达不到重整的目的。因此,在不同的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能是不同的,需要具备的资格、经验等也不相同,就有必要根据程序的需要,设置履行不同职能的管理人制度,并明确其相应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等。

  3、确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规范破产清算事务所,彻底取消行政色彩较浓的清算组制度。破产法和《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也较具有操作性。然而,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规定较为宽泛,也没有对其从业人员的资格从专业性方面进行要求,这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差异相当大。因此,在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方面应着重规范该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即破产清算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应有相应的取得破产财会、法律方面专业资格等方面的限制,否则难以保证其公正、高效地执行职务。另外,基于破产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从长远来看,应适当提高破产管理人职业准入的“门槛”,逐步实行专业特殊考试制度,并借鉴外国经验,组织行业协会,目前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这一方面可以使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规范化,另一方面,可以理顺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选任和监督各项事务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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