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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曹爱民(5)

  清算组制度作为一个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应尽快结束其历史使命。即使在我国国有企业的破产中,一些社会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没有必要在破产法中留下行政权的影子,为地方政府干预破产案件的审理留有余地。

  4、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设立公共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根据债务人(破产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相关比例来确定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能计入以上财产。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在破产时的大部分财产都有担保负担,这就使得在计算报酬时的基数大大缩小,相应的,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从总额上来讲就相当低了,影响了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积极性。还有那些基本上无产可破或者只有少量财产的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一旦被指定,又不能因报酬问题拒绝担任,这对破产管理人是极不公平的。在处理这些破产案件时,“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公共办公室,就是为了在无人充当破产管理人的案件中充当破产管理人。美国联邦受托人办公室也是如此。”[8]在我国还不可能设立破产专项基金的情况下,应借鉴该经验,设立公共破产管理人制度,以解决以上问题。

  英国破产法规定,为保障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积极性,破产管理人有权就已征收的所得税获得额外补偿。[9]在目前我国破产企业普遍存在可供清偿的财产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借鉴以上做法,以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获得相对合理的报酬。

  5、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其能否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正常进行。因此,必须设立多层次、多元化主体的监督制度,以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和债权人的双重监督体制,但由于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上的无所作为,作为代表债权人会议具有破产监督人身份的债权人委员会因程序的缺陷也难以行使有效的监督职权。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以下监督体制:(1)法院的监督;(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3)行业(或行政)监督,即结合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业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履行对破产管理人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

  6、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的完善。如上所述,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因此,破产法至少应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增设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担保制度。即要求破产管理人在被选任前应参加执业保险,否则,在被选任时应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执行职务的担保。[10]这样,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不当,一旦给破产财产、债权人或其他利益主体造成损害时,可以进行有效的赔偿。同时,又能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谨慎地履行其义务,增强责任感,防止破产管理人的违法操作给破产工作带来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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