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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曹爱民(6)

  (2)增设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措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作为法律责任体系,缺少了行政责任,这是不完整的。因此,对破产管理人在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责时,如有严重失职,可以对其资格采取限制性措施,同时,法院应向相应的管理机关提出针对破产管理人的司法建议,给予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

注释:  

  [1]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一般从专业资格、个人素质和利益冲突等三个方面来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参见尹正友、张兴祥著:《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7~68页。

  [2]根据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各国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大都在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于一体的方式。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3]谢俊林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338页。

  [4]一般认为,指定破产管理人应考虑其是否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担保。王东敏著《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5]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该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7]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和地位,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4页

  [8]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9]谢俊林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314页。

  [10]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方式。参见李磊明等“关于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调研”,载董皞主编:《司法一线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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