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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李春晓(6)

  《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也就是被扶养人的独立请求权被取消了,如果按照继承顺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将会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配偶和孩子在世,而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保障?所以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按继承顺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行不通的。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订过程中,曾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时,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出台时取消这一规定,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可以独立请求死亡赔偿金,故不需要为此作出规定。法律解释所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故应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从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来讲,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灭失,可能会因此而导致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生活水平降低,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死亡赔偿金正是弥补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的这种损失,通过对直接受害人近亲属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或接近原始状态。同时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仅仅是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死亡赔偿金的逸失利益赔偿主旨则在于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并不仅仅限于获取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或者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所包含,故在适用该法时,应将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对于赔偿数额的分配,遵循近亲属协议优先的原则,达不成协议的,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适当考虑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的程度,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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