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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卢芬(5)

  它其实是“条件、原因区别说”的一种发展。该学说由1971年日本富山骨病病案确立,根据四个条件予以确认:(1)该因子从发病前已经开始发生作用,(3)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2)该因子被消除或减少的话,该疾病的罹患论或程度就越低,(4)该因子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如果具备上述四条件,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存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它能够给法官提供一种具体操作方法、消除排污行为与受害结果间时间差、不考虑污染物与发病现象的直接接触性,因而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更具科学性,对疾病类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非常适用,所以,一经提出,很快得到各国司法实践的接受,成为公害因果关系主要学说之一,如日本的“水俣病”案和“四日市栓塞症”案,1991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公众健康救济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就是以此为依据,德国“擦里刀米德”案运用疫学因果关系对“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刑事追诉。但是,疫学因果关系说也有明显的缺陷,因为它仅适用因污染对群体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领域,对其它损害无能为力,对单个的环境健康受害以及财产受害诉讼难以适用等。

  2、间接反证说

  这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即被告为了阻绝主要事实的成立,需用其他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不存在。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故称间接反证。该理论被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锁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8]

  最先运用间接反证说到环境司法实践是新泻水俣病诉讼。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鉴于污染事件中,因果关系上存在的问题通常有:(1)被害人疾病的特性及其原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经过路程;(3)加害企业的排出原因物质三者……综上观之,类似本事件的化学污染事件,要求原告做自然科学上的证明,实与侵权制度的公平制度有违。为此,对于上述(1)和(2)的事实,只要依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据,就其关系科学的部分能够做出不相矛盾的说明,就应该解释为其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上述(1)和(2)程度的举证如已完成,就污染源的追究而言,已经到了企业的门前,因而对于(3)不如认为,其存在与否应予事实上的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其结果即应认为原告已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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