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卢芬(7)
第二,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因果关系。我国学者认为,因果联系包括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发展与外部行为间因果联系、因果联系种类。而英美法系则包括行为、法定其它条件、主观罪过、打破因果关系链锁性因素。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除上述因素外,因其特殊性,应更加注重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而且应坚持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多元化。既要考虑因果关系成立因素,又要考虑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2、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
第一,各国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实践。世界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方法各具特色,主要可归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原告证明损害事实,被告不能举证否定损害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加拿大1970年《水污染防治法》,德国与法国也采用此方法。第二种,原告起决定性举证作用。如澳洲1972年《清洁水法》规定,原告对准确认的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系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第三种,是允许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正当理由抗辩。这在许多国家是通行做法,因为这类犯罪是纯正的法定犯罪。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理论界则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第二,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与方法条件。其前提条件有三个,即排放的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这种严重危害、这种排放行为是单个工厂排放,而非数个工厂排放导致的复合污染情况。简言之,因果关系原则基本前提条件是污染行为的实质危害性、正在发生该实质危害、犯罪主体单一性。具备了前提条件后,在适用此原则时必须还应具备四个方法条件,即:(1)企业对外排放了污染物。这种排放可以是合法也可以是违法排放,但必须是排放物已进入特定区域内,如是间接影响其它地区不为“排放”。(2)因果关系客观上无法查明。发生危害的结果,因无法定排放标准、质量标准或科技水平及设备条件不具备而用尽一切现有方法和手段确实无法查明,如能查明则不可援用。(3)推定的结论具单一性和盖然性。在运用科学方法,依据现有规范,通过调查、分析得出一个高度可能性(即高概率)的结论,不得有另外的占主流的相应其他结论,否则不可采用。(4)条件范围限于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前述两种条件应用时具备才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应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对被告人允许其抗辩,如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事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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