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0)
第十三条[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基本诉讼原则]
确认身份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适用职权审理原则,不适用自认、认诺、舍弃等一般民事诉讼规则。
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对于与案件处理有关之重要事实,当事人未提出而法官知悉者,法官可以依职权加以考虑;
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不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身份财产诉讼案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确认准用身份关系诉讼之法理。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一般诉讼原则。身份关系应当采取职权审理原则,这是由身份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但由于我国没有人事(家事)诉讼制度,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也只规定了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没有涉及其他内容,有必要加以扩充。至于身份关系诉讼适用职权审理的具体范围,这里只列举了最主要的两类,即身份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和有效与无效之诉。实际上,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也涉及到职权审理问题。但因其问题较为复杂(涉及职权主义与处分主义并用的情形,实践中不好把握),这里没有列举。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5章 婚姻诉讼的特点)。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等婚姻诉讼特殊管辖]
妇女被拐卖、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在正常婚姻关系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的,可以选择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解决妇女在被告所在地进行婚姻诉讼存在人身危险或缺乏其他能力时,实行特殊管辖,以保障妇女有效行使诉权。
由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但当妇女被拐卖与他人结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在正常婚姻关系中被暴力、被虐待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时,再回到被告所在地诉讼,则涉及到跨地区,甚至跨省域,不仅巨额费用无法承担,人身安全也没有保障。她们怎么有能力或怎么敢回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有些妇女只好在无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因而,应当规定上述特殊情形的离婚(包括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特别管辖,由妇女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详细理由及典型案例,见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1期。
第十五条 [夫妻分居之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遭受他方家庭暴力或虐待,不堪同居而提出离婚时,可以提出夫妻分居之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可以在判决离婚前,先行裁决准予夫妻分居,中止夫妻同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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