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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2)
第十八条[法定离婚情形的适用]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离婚情形,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后,他方可以将其作为法定离婚情形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配偶一方以自己重婚、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请求离婚的,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配偶一方对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不属于法定离婚情形。但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适用“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
【解释说明】其理由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 8章。
第十九条[离婚请求权的消灭]
有离婚请求权的一方,对于重婚、与异性同居、家庭暴力等离婚事由,于事前教唆、同意或事后宥恕、抛弃离婚请求权,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2年者,不得再以此请求离婚。
【解释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将十几年前发生的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有的做“笼子”,诱使对方与异性同居或通奸,然后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这些都涉及到离婚请求权是否消灭问题,需要加以规范。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 10章。
第二十条[离婚案件调解和审限的特别规定]
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对于被告方同意离婚的,也应当进行和好调解,不能直接适用一般认诺的规定判决离婚。经调解确实不能和好者,可以将被告一方同意离婚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而准予离婚。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轻重缓急,当快则快,宜缓则缓。对于确有必要者,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延缓审理,不受一般审限限制。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离婚案件不适用一般认诺和审限的规定。对于被告方同意离婚的,也应当进行和好调解工作,主要是防止“赌气性”离婚或草率离婚。这样规定符合身份关系诉讼特点和要求。
一般审限不适用离婚案件。对于作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者,或者有和好可能者,可以中止诉讼或延缓诉讼期限。 《德国民事诉讼法》、《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都规定了离婚案件可以中止诉讼;《英国家庭法》规定了离婚反省期;《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和解期限。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借鉴。
第二十一条[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增加]
在现有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基础上增加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离婚无效纠纷、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等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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