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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3)
【解释说明】上述案由本应当在“民事案由”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但因在“民事案由”中一时难以解决,将其放在婚姻法解释中可能解决得更快。但不论最后放在那个解释中并不重要,增加这些案由才是“硬需要”。由于这些案由都是婚姻等身份关系案由,故放在这里一并讨论。这些案由是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而现行婚姻家庭纠纷案由又无法囊括或归类、必须增加的新案由。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就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纠纷,主要包括非婚子女认领之诉、也有婚生否认之诉等。我曾呼吁建立亲子诉讼写过一篇文章(《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并被《<婚姻法>解释(三)》所确认。
2、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婚姻纠纷,现在非常普遍,比如大量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主要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也需要确认。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3、离婚无效纠纷,主要是对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效力提起主张离婚无效之诉。这也是一种常见的纠纷。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2章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认定)。
4、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就是解除配偶与他人的同居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上述解释,在婚姻期间,一方配偶又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合法配偶有权提出解除配偶与他人的同居关系。
第二十二条[日常家事代理]
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对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事务作出决定。但家庭重大事项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夫妻一方非日常家事所为之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日常家事代理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家事代理、非家事代理及其对外责任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对家事代理的规定不够完善,有必要补充完善。
第二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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