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5)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对举债用途承担补充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应负偿还责任。
【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把夫妻债务的推定限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范围内,防止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首先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负债,只有在这种前提条件下,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没有上述前提条件的限制,其弊端甚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对此,我曾结合自己判决的一个案例写了一篇文章《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障碍》。特别是夏吟兰教授有一篇力作——《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1期),值得参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是债权人对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超越家事范围的重大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是关于夫妻债务的设计,主要解决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着力解决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从家事代理和善意两个方面考虑。也就是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超越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必须属于善意,他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之后的第二十七条,应当作一个整体理解。由于内容复杂,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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