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6)
第二十六条[夫妻侵权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劳动或经营等家事活动致人损害的,夫妻应负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非因家事活动侵权或违法犯罪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责任。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夫妻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主要在于区分个人侵权责任与夫妻连带责任的界限。
第二十七条[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虽经夫妻约定或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依法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夫妻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自己应当分得财产让与对方,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分割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另一方多分割的财产中清偿。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逃避债务。夫妻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夫妻在未清偿债务前,让与或转移财产无效。
第二十八条[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宣告]
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的;
二、夫或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后方可处分财产,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
四、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五、夫妻分居已达一年以上的;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的。
【解释说明】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分别财产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婚姻法>解释(三)》将物权法九十九条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作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根据,不甚妥当(见《<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建立夫妻分别财产制才是正道。
分别财产制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规定,可以借鉴。
第二十九条[追索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抚育费]
男方因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且不愿意保持拟制血亲关系的,可以向女方追索抚育费。法院应当根据女方的实际经济能力,酌情决定追索数额。
男方因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较长,女方又无力支付抚养费的,可以参照收养关系的规定,在男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时,请求非亲生子女承担相应赡养义务。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