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8)
【解释说明】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行为。因而,赠与房屋,首先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同意接受房屋的意思表示(对于无意思表达能力未成年人,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才是变更房屋登记问题。夫妻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赠与,应当把有无赠与意思表示与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只有既有赠与意思表示,又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才属于赠与。详见王春晖、王礼仁《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载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
第三十三条[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的认定]
婚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屋,房产证也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购房者是否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屋,由主张个人购房者举证。购房者不能证明以个人婚前财产买房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说明】个人有权在婚姻期间使用和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使用自己的资金购买房屋。否认,就会限制婚姻当事人在婚姻期间进行个人投资。但个人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买房的认定]
对于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除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外,一般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解释说明】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在恋爱期间已经开始同居,或者经济开始混同,他们为了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其产权因故则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有一些非婚同居者(实际上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也因故登记将其产权在一方名下。对于这种情况,虽然不能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直接推定为共同财产,但也不能完全根据产权登记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考虑到这种情形具有准用夫妻关系的特征,可以准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原理处理,即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也就是说,在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除一方能证明为个人财产者,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
第三十五条[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的处理]
离婚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一方主张在高于市场价基础上竞价,一方不主张竞价的,在不影响弱势一方居住权的前提下,可以按一方竞价处理。
【解释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