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19)
上述解释要求竞争必须双方同意,主要在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居住权,防止弱势一方无竞争能力而丧失房屋,具有其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如双方都有竞争能力,一方要求竞争,一方不要求竞争,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有些房屋按市场价评估后,双方都认为房价较低,都希望取得房屋,而条件好的一方企图利用不准单方竞争而以低价取得房屋,既坚持要房子,又不愿意出高价竞争。而条件差的一方则愿意出高价(即高于评估价)获得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属于单方竞争。如果引入单方竞争机制,更有利于处理这类案件。因而,可以有条件地准许单方竞争。比如:1、弱势一方主张高于评估价竞价的,可以按单方竞价处理;2、强势一方主张竞价,弱势一方具有竞价能力或另有房屋居住的,可以按单方竞价处理。详细理由和典型案例见王礼仁《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应如何处理》(《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7辑)。
第三十六条[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的处理]
对于在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可以根据房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对房屋的实际投资或价值、房屋的归属和购房债务等,在离婚时一并处理。
【解释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弊端很多,既迭生诉讼,又不利于财产管理和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效果不好,应当予以修改。对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的房屋,但其权属明确,在离婚时可以一并处理的,均应当一并处理。理由详见王春晖、王礼仁《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载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
第三十七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财产继承,没有正当理由放弃继承的,对夫妻另一方不生法律效力。夫妻另一方认为侵害其权利的,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相应的财产份额。
【解释说明】本条在于解决一方无正当理由恶意放弃或虚假放弃继承应当如何处理。
第三十八条[“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一方因从事家庭劳动或经营等服务家庭共同生活的家事受伤致残的,属于“家事工伤”。离婚时,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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