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2)
“建议稿”只选择了司法实践中一些“燃眉之急”的问题,作为司法解释建议提出来,主要在于解决司法问题,并非对立法全面建议。“建议稿”的基本内容与现行法律及其原理不相冲突。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硬伤”的只有两处。一是第十四条与现行法律有冲突。但在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案件的特殊管辖作出解释者,则早有先例。二是第五条与现行司法解释有冲突。其他内容(包括第一条、第二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解释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硬伤”。对于“建议稿”中有“硬伤”的内容,不能作为司法参考,只能作为理论研究参考。
“建议稿”将实践中常见的部分问题以条文形式提出来,以最简洁的形式集中反映较多问题,并在条文后附加“解释说明”,简述建议理由,主要是为了便于立法者和学者更多地了解有关司法需求与立法不足的相关信息,也便于实务者参考与甄别。“建议稿”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建议价值本身,而在于能否唤起立法者和学者更加广泛地关注婚姻法,使婚姻立法和研究进入一个新时代。倘若“建议稿” 对立法和司法有微薄影响,特别是在修改民诉法时,对家事诉讼有所兼顾,乃是大幸!
第一条[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定]
婚姻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4、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界限的划分。把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范围内,符合婚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登记机关或行政诉讼均无权撤销瑕疵婚姻。更为重要的是,登记机关或行政诉讼都没有审查和判断婚姻效力的职权和功能,无法有效地解决瑕疵婚姻。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实际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和确认,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难以解决,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尽管有些瑕疵婚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但这并不意味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且不说行政诉讼受理和撤销是否符合法律。假设某一婚姻确实该撤销,那也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仅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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