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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3)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婚姻效力;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多。据我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需要判断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超过诉讼期限等诸多情形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或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时,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则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因而,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的范围极其有限。
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其理由详见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2011年2期)、《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法>解释(三)》制造的第一个错案》、《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等文。
第二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时,对于不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法定范围的情形,不得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处理。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对于当事人主张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证据不足,经责令其补充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无法获得确凿证据,或者其主张事实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对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以什么方式提起诉讼。“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而且主要涉及婚姻法第八条有关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瑕疵婚姻”的理论根据,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2009年13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04期)、《借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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