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4)
第三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认定]
婚姻登记程序已经完成,除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外,登记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其不违反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本质的,不影响婚姻效力。
婚姻登记程序未完成,或者登记程序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本质的,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
婚姻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
1、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结婚,他人代办或一方单独办理结婚登记的;
2、一方雇人冒名顶替办理结婚登记的;
3、未完成结婚登记必要程序,包括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领取结婚证的;
4、婚姻登记程序或手续不完备,无法证明已经进行有效婚姻登记的;
5、为了购买房屋、办理户口、出国定居等需要假结婚,未同居生活的;
6、婚姻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通谋,由第三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以自己名义代理一方办理婚姻登记的;
7、一方欺诈导致婚姻当事人同一性错误的;
8、其他不符合婚姻本质,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的情形 。
对于上述1、2两项违反结婚意愿的情形,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婚姻不成立。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瑕疵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这里只列举了8种婚姻不成立的主要情形。其中第“6”项所述情形,是指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理一方办理婚姻登记后,由被代理人与他人共同生活的情形。常见的主要是哥哥或姐姐到婚姻登记机关以自己名义与弟媳或妹夫进行婚姻登记,然后由弟弟或妹妹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由于第三人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登记,而是以自己名义登记,这与代理形式要件不合,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登记,其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欺诈婚姻,这里只列举了“同一性错误”一种情形,一些尚有争议的情形未有列举。“其他不符合婚姻本质,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的情形”,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以增加弹性。
本条把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违反婚姻本质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围有扩大化现象,如不违背本人结婚意愿的他人代办登记婚姻、跨管辖区域登记婚姻、登记身份错误等,都被视为违法而撤销。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婚姻本质把握不够;二是左的思想影响。曾几何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违法瑕疵者一律认定无效或撤销。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从而形成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否认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因为婚姻属于身份关系,并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随意否认则危及社会安宁,损害当事人权益。因而,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即使有法律列举的无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仍有阻却无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经达到婚龄者,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但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也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谦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质,维护婚姻稳定。因而,对于瑕疵婚姻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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