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9)
由于离婚案件不得再审,这个案件只有采取收回判决书的方式解决。但采取收回判决书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而合法有效地解决此类案件。因为收回判决书并不能达到完全否认离婚效力的目的。判决书已经作出,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经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其效力不能否定。同时,收回判决书后,还有离婚档案如何处理?如果女方有判决离婚复印件,并认为已经离婚,又根据离婚判决而再婚怎么办?还有的案件无法收回判决书又怎么办?等等。总之,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因而,即使再审撤销生效的离婚判决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诉讼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并非必须维持婚姻关系。而且不少案件就是在“被离婚”一方起诉离婚时,才发现早已“被离婚”,象这样的婚姻当然不存在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问题。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第十二条[重婚的信赖保护]
前婚姻关系已因协议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判决(包括调解)而消灭,但因该离婚登记或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后婚姻成为重婚者,若重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协议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该重婚具有婚姻效力,前婚姻自后婚成立之日起消灭。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重婚信赖保护的规定。现实生活中许多案件涉及到重婚信赖保护问题,比如,按正常程序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但之后因某种原因撤销了离婚登记,其再婚是否保护?一方采取冒名顶替手段登记离婚,或采取诈欺诉讼离婚后再婚,其再婚是否保护?对此,有必要加以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后再婚的,无论是否恶意离婚,无论判决是否生效,一般均认为后婚有效,并保护后婚。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审视甄别世界各地的立法精神,并结合身份关系的特点,我以为台湾现行“民法”规定最可取。故本条把对重婚的信赖保护限定在两种情形且双方善意范围。这主要是因为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身份关系信赖保护与财产关系信赖保护应当有所区别。在民法上,财产关系的信赖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身份关系不存在交易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一般财产交易的信赖保护法理。同时,财产交易行为一般只涉及私益,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自治原则,信赖保护尽可能少加限制,只要相对人一方具有善意即可。而身分行为往往涉及公益,应当更多地体现职权干预原则。为了兼顾社会公益、法律尊严与身份安全,其信赖保护要件应当更为严格,故需要重婚双方均为善意。这样有利于防止一方恶意欺诈离婚后再婚,因再婚配偶善意而使重婚获得保护。而且与恶意离婚者再婚的配偶,是否善意有时也难以正确判断。有些唆使他人虚假离婚,甚至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协助离婚,然后与之结婚,但因缺乏证据也可能被认为善意。因而,把重婚的信赖保护限定在双方善意范围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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