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龙卫球(6)
五、结论:审慎的实证主义
社会发展到今天,随着个人人格意识觉醒和人格交往关系的日趋复杂以及人格保护的课题更显严峻,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不仅需要走出罗马法人格保护的自然主义历史轨道,而且也有必要走出过度理念主义的虚空,实现“从伦理领域向法律领域的移植”。[18]
为此,立法者应在保持对人格权的伦理特质具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在法律形式上凭借法律实证主义外壳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式立法,甚至还可以尝试建立一个更具实证确定性的体系,以满足现实生活对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明确而细致的规范要求。当然,我们也应该时刻注意,这种实证主义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而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自己不能遮蔽人格权问题的规范实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特质。
注释:
[1][8]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3]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4]参见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5]《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修正之后的《法国民法典》等当代民法典进行细化规定的人格权是人身完整权。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医疗、生物实验、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这些新事物使得人身完整权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一方面这些事物的发展体现了技术和社会进步的一面,对于人类福利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些事物的发展也存在对于“人身完整性”的不合理危险。因此,我们需要进行这两方面的具体平衡,其结果是产生了许多特别的调整界定人身完整关系的规则。
[6][7]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3-59页,第67页。
[9][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萨维尼的这种思想应该是受了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相关论述的影响。
[10]参见王晨、其木提:《21世纪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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