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朱芒(6)
但是,在实践中,“立法义务论”并非不会受到质疑。“听证目录”制度尽管限定了听证会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对于在具体的“听证目录”之外而仍然属于该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之内的事项,从《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出发,是否就能够理所当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适用听证会的理由?该制度实施后不久就发生的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案所提出的问题正是触及到了此处。 [13]
三、对法律制度结构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现出的判决对法律内涵的影响之外,判决对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响。这一部分所举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对法律制度结构的影响。
依据目前《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在我国,具有法的渊源性质的规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除此之外,在实质上起着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定等均不被承认为法规范。近来这种分类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 [14]而在现实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规范外形的行政规定正不可避免地发挥着法规范的作用。对于如何认定这些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这份判决的内容展示了法官对此问题的一种认识。
(一)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况 [15]
1.事实概要
原告顾荣双(二审上诉人)在取得消防等各项许可之后,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二审被上诉人)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开办浴池。被告审查后驳回了该申请,理由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根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沪商委(2001)63号《关于加强美容美发、沐浴业开业条件审核工作的通知》的附件2《上海市浴池业开业标准和技术要求(试行)》第4.1.1条的规定,“浴池(浴室、洗浴中心)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而原告申请的浴室面积只有370平方米,其场地不符合浴室开办条件。
原告以沪商委(2001)63号文及其附件对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为理由,认为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在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败诉后,原告接着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
“普陀工商分局适用的沪商委(2001)63号文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共同发布,其作为当时主管本市商业的行政机关可以发布有关规范行业政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鉴于法律法规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等出于对本市行政管理和相关行业运行发展的需要,确定浴池经营服务场所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并未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且该规定已经公布。该63号文件作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市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行业必要生产条件的依据。普陀工商分局……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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