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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朱芒(8)
其一是承认立法程序的局限性。正因为此原因,相关法律概念内涵具体化的作业已经不可避免地脱离了立法程序而转化到行政程序所应承担的任务。
其二是以司法的自我约束方式设定对要件裁量司法审查的可与否的界限。由此也改变了司法审查的一般做法,由对合法性的代替型判断转为逾越型判断。前者是法院以与行政机关同样的判断方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法院的认识为优位认识,从而判定行政行为违法。后者是法院并不介入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只对该行为是否超越权限范围进行审查。上述判决将对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要件的行政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限定在内容是否超出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边界的问题上,后一种审查的特征十分明显。同时,这样的审查方式也在相当程度上将对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转化为对所适用的裁量基准或审查基准的审查。
其三是肯定了行政程序上的“公布”属于文件发生外部效力的要件。
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些意义中的前二项恰恰也同样是现代行政国家中法的特征表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该判决也是观察中国司法审查如何对应法的现代性问题的标识。
四、结语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知晓,与国家司法机关确定的判例不同,在现实的判决中,学者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同样能够发现事实上具有同样功能的判例。因为,为了明晰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在现实中的内涵,即现实的制度内容,解读判决已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重要工作。
从学术的角度寻找判例,除了本文所涉及到的判决对法的概念用语进行的解释之外,还必须关注判决事实上存在的判例的约束力,这是判断一个判决是否具有先例性质的关键所在。然而,由于从这个角度开展的判例研究还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因此,目前对判例的研究还只能达到个案中法官的认识与相对应成文法律概念用语之间的关系。同类案件中法官的判决思维是否相同以及原因等问题,例如,与例二类似的其他判决是否也同样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相同的要件认定方式去进行司法审查等问题,毫无疑问属于法学研究者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注释:
[1]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法社会学家棚濑孝雄指出:“特定法官就特定案件作出的决定,能够对此后出现的同类案件中其他法官将会作出的决定起一种基本标准的作用,即判决的先例化……。无论在正式的制度上采取还是不采取判例法主义,审判所作出的任何一个决定多多少少总能够给以后的决定以影响这一现象,只要经过某种程度的合理化,在审判制度中就必然地产生”。法理学家田中成明指出:“现在,即使在大陆法系中的各个国家,根据作为先例的判例进行审判的实务活动已成惯例并牢牢扎根,即使就先例的拘束性方面存在的基本惯例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已不存在原理性的差别,两者的不同只是在于对判例的重视程度而已”。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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