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宪法学分析/尹晓红(9)
从刑法第306条可以看出,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其设置本身所包含的对律师的定位不清,因过度设防而导致歧视;二是因为“引诱”与“引导”等中性词存在交叉导致法律的界限不清,进而损害了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被告人的权利,即法律可能因为语义范围过广“意外”违宪;三是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也不利于保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人权。进而,从宏观上看,刑法第306条在法权配置上严重倾向于司法权,权利与权力失去平衡。
(一)刑法第306条的存与废
“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32]刑法第306条正是我国忽视律师权益的标志,属于对律师的直接歧视。[33]在规范主义的视野中,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应当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康复的能力,此标示其健康程度。[34]在当代,其健康程度主要表现为以宪法为核心展开的法律制度中对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实现程度以及其针对下位法之“背叛”的矫正机制与矫正能力。刑法第306条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构成对律师的歧视,不符合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的规范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人权,违反了宪法第5条的规定,应该由立法机关进行修改。
当然,律师在为被告人的权利而斗争时,是存在违法的可能的。确认刑法第306条无效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违法行为就能游离于法制之外。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各国对律师的职务犯罪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出卖委托人利益的犯罪和妨碍司法公正罪。事实上,为了保证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使法院能够在真实证据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公正裁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明确规定了任何人都负有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对故意违反此义务的人员都按伪证罪予以惩罚,但伪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对待。对于律师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一般主体对待,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至于具体的制度安排,则属于另一重大课题。
(二)律师在现代社会的定位[35]
韦伯说:“律师处在国家机构和民间社会的衔接部位,起着法治秩序‘安全阀’的作用。”辩护制度的设立是基于以对抗和制约求公正这样一种原则,其哲学基础则是对立统一规律。对立统一规律即矛盾规律,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根本规律。它揭示了事物发展的源泉、动力和实质内容。一切事物的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统一又斗争,推动着事物的运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认为,矛盾就是反映客观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的对立和统一及其关系的基本哲学范畴。人类设立的控、辩两大司法职能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也是一直处于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斗争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之中。刑事诉讼的重心就是控辩对抗。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不仅要让法官听到“左边的声音”,也要看到“右边的光亮”。设立辩护这一相对性制度,就是因为它能使裁判者听到不同声音,其核心价值就是对公权力的遏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有利于双方在举证、质证中进行交锋,从而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质辩争议,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的真相。“控辩对立的双方在同处于一个相互斗争的矛盾体中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状态下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一面,使矛盾本身在条件成熟基础上转化、化解。”[36]对立的结果则是扬弃否定因素,并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达成统一或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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