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我国机动车行驶限速制度的法律思考/滕传枢(15)
上述认定事实均没错,问题是周某违法的第一条事实并非导致事故的原因。第二条属不对号,因为交安法第22条第一款只是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成为实施处罚的依据。认定事故原因一定要找到当事人的什么行为违反了那条具体的操作规范,不能只戴“大帽子”。再说胡某违法的第二条,也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只有第一、三条,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这里的原因和结果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非事故原因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有关的法规另行处罚,但是不能成为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
按照以上分析,本案事故应由大车司机负全责,小车司机没有责任。处理事故应该用法律思维不能只看表面现象。我们试想一下:在夜间,前面路上停着的半挂车虽然是庞然大物,但黑糊糊一片,既无灯光也无反光,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谁能看清?等到能看清的时候,已经是无可救药的时候了!无论谁遇到这种情况,多数不能幸免。至于周某为避让前面过早回入行车道的车而偏右开到应急道上,是符合情理的没有过错,因为不违反任何法条的规定。
2012-2-20,省交通广播电台播发了我这封信的主要内容。2012-2-24,省交警总队转来县交警大队的书面说明,还是坚持他们原来的观点不变。但是《说明》中说出了一个新的观点:“据周某材料交代,他驾车套牌行驶,主观目的是闯红灯、超速,实际驾车过程中必定存在道路上速度快、任意行驶。事故发生往往是十次事故九次快”。又是一句“十次事故九次快”!而且这个“快”竟是交警由周某的“套牌行驶,主观目的”推断出来的,只是苦于没有证据,所以没有把周某“超速”的罪过放到认定书上而已。看来,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根本原因,是交警心目中“自由心证”的结果。由此我想到现行限速制度的弊端和“十次事故九次快”的传统偏见,对我们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影响之大之深。若是没有偏见,只要是头脑清醒、思维缜密的人,应该对本案推断出另外一个相反的结论:正因为周某当时的车速是慢了而不是快了,所以才发生了车祸。如果周某当时的车速很快的话,他的后车不可能超他,更不可能超他之后提前回入行车道,他也不可能为避让而偏入应急车道,而是在自己的行车道上飞驰而过,即使停在应急道上的大货车他看不见,也不会发生车祸了。前面的大货车看不见,后面的车快了就撞上,难道慢一点就撞不上了吗?照样撞嘛!慢到多少才不会撞呢?慢到10公里/时可能不会撞了,但是后面不知道有多少车等着撞他呢!
这就是正确认识对立统一规律的重要性,正确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性。凡是孤立地、片面地看问题和思考问题的人,必然会犯错误。提高我们正确认识、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对于我们每一个人尤其是执法者、立法者是多么的重要!周某面临的将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尚不知道他的下半生将是何种命运。交警的偏见对周某造成的冤枉并非唯一的社会后果,更严重的社会后果是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误导了对交通事故成因的正确分析,从而不能找到遏制类似交通事故的正确措施,相同原因的交通事故还将不断发生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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