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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韩晓龙(8)

  3.责任追究机制不力。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责任追究机制。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这一制度的要求,对发生较大规模的连续到省委、省政府或北京上访,对社会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当地领导责任,但这只能从表面上减少大规模的“上京”,而不是长远之计。

  4.缺乏科学的信访终结机制。《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而且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我国信访实行的是三级终结机制。即如果信访人服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则就不用经过复查程序和复核程序而终结信访;如果信访人不服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则可以通过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进行二级救济;对复查意见仍然不服还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寻求三级救济。但是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严格执行。时常可见,那些事实上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多次被提起,信访工作成本增加,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的扰乱。为了尽快的息访,各级信访部门花钱买太平或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一再向信访人倾斜,但是只要不能满足信访人的要求,信访就持续下去。由于《信访条例》规定的终结程序并没有规定复核机关做出的终结处理意见的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界定违反“终结程序”的信访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都导致了“终结机制”的现实可操作性不强。当事人极易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不停的找各级机关寻求解决,这也是缠访、重复信访等非制度化上访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信访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增强信访机构职权力

  没有相应的职权,就无法尽到自己的职责。信访机关首先应当拥有充分的调查权。在实行监察专员制度的国家,如瑞典,调查权是监察专员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监察专员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标志。如果遭到拒绝,监察专员就可以向议会委员会提出有关报告,或者在新闻媒体上加以公布,从而给那些拒绝配合调查的人以巨大压力。在调查时,监察专员可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某些问题做出书面或口头说明,另外,任何监察官都有义务协助监察专员工作。 不仅如此,还有保障调查权充分实现的措施,如传唤、公开调查结果等。从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可以发现我国信访机构有调查权、督办权和建议处分权等权力。但调查权与监察专员机构的调查权相比,有着本质区别。因为信访机构的调查,主要是对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而不是为查清信访事项本身事实进行调查。 我国应赋予信访机关充分的调查权,可以直接或间接对事件展开调查、作出判断,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必须积极配合;信访机关应当拥有案件的督办权,可以要求相应的国家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处理情况,接受监督;在特定的案件中,信访部门拥有直接的处理权,并可以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罚;另外,信访机构的权力应当和人大的其他监督权力有机地衔接起来,比如在有关选举问题的上访、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上访、要求对行政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等上访案件中,信访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建议启动相关罢免机制及法规审查机制,罢免有关代表或官员,撤销不合法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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