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倪学伟(3)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罗代西、岑志芬负担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被告刘敏负担1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罗如金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合作关系;我对罗如金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我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应予认定。另外,财产保全费、看船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与罗如金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罗如金在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丧葬费、伤亡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至于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看船费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刘敏与被害人罗如金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都始终不渝地辩解: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挖螺所得双方约定5:5分成,因而存在一个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故在人身伤亡的处理上,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权利方面:各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执行权,即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各种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第二,义务方面,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知识产权等;承担合伙事务,分担合伙亏损;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本案中,被害人罗如金并没有享受上述权利,亦未承担上述义务,故被告刘敏与罗如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