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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习文昭(4)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一般来说,检察监督的方式与针对的对象紧密关联。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及通知等法律文书,针对以此类形式出现的法院决定,抗诉能够作为检察机关一般的监督方式;但对于执行行为,抗诉就不宜适用。因此根据不同类型的行为有不同的监督方式。因此,主张监督方式主要有抗诉、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和现场监督四种。1抗诉,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2违法通知书,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例如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告知法院执行部门有哪些行为不妥必须纠正;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执行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院依法予以查处,并可建议执行法院中止原案执行。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4.现场监督。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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