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习文昭(5)
(五)民事执行检察中检察机关的职权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法律应该赋予其一定的职权。根据检察监督的需要以及民事执行的独立运作要求,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时应享有以下权力:一是调卷权。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记载了执行活动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必须通过审阅法院的卷宗来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否则监督就成为无本之木。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权,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和提供。二是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取证,了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和执行裁定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确定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搜查房屋有职务犯罪行为等,根据调查取证所确定的情况,检察机关才能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予以监督。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行使执行监督权的检察院的级别
在我国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一种上对下的监督。而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有学者指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样既能保证由熟悉案情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有利于提高抗诉的效率,确保执行程序的高效性。笔者认为,这是一条基本原则,但可针对不同情况灵活确定管辖权,如对于执行中的抗诉案件和出具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案件,原则上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参与。
【结束语】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世界各国从无到有的发展,也体现了这一论断的正确性。从长远的眼光看,作为与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息息相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今后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中会日臻完善。但“路漫漫其修远兮”,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尚有赖于立法者、司法者以及理论研究者共同协力做深入细致的探讨。只要我们的立法、司法部门和理论工作者通力合作,我们就有理由相信,今天的很多探讨和设想明天就会变成现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必将跨上一个新的台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将进一步确保人民法院执行的合法、公正、高效,使公民的权利在法治社会中得到充分保障并且及时有效地实现,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大的作用。正如耶林所指出的:“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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