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孙俊强(11)
第三,控制标准是在一定意义上是从属性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从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单方决定权角度判断劳动者的,强调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和控制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特别是具有特殊技能的劳动者拥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且在劳动报酬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等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定而享有一定选择权[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的解除和终止方面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同时我国在各省市试行的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的用工协商机制逐步修正了用人单位的单方决定权。]。控制标准不能完全回应这种情况,事实上它已经逐步丧失了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基础功能。
第四,组织标准是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构成角度分析劳动者的。首先它认为,劳动者所进行的劳动不具有独立性,是用人单位业务经营的一部分,这是应该肯定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它又是将劳动看成了劳动成果的交付,忽视了劳动法上劳动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过程和活动这一特殊性。其次,该标准的不具备独立性,仅仅是对大陆法系从属性标准的部分强调而已,具有片面性;而组织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其在某些案例中起不到判断作用。
3.3国外劳动者资格研究的法理启示
诚如我们所分析那样,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只是从一个角度或方面判断劳动者的,从而也只能揭示了劳动者资格某些方面的判断标准。为了克服这些标准单独使用的缺陷,现代各国,对于劳动者资格的确定普遍采用综合标准,即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要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对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的考察,才能确定某人是否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当然这里的综合性判断标准是从属性为基点而展开的,使其作为判断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1)劳动目的。雇工提供的劳动通常为他人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如果为自己而进行劳动,就不是劳动者。(2)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定期支付。(3)劳动的不可替代性。作为劳动者必须亲自给付劳动,不能以其他人替代其履行劳动义务,而作为承包人或承揽人在接受承担任务后,可以指定其他人完成某项工作。(4)控制程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往往表现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式等方面,委托人对承揽人的控制往往是为了使工作成果达到一定的要求。(5)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和劳动条件的提供。劳动者进行劳动所需的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和其他劳动条件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提供。(6)获利机会。在雇佣劳动中,劳动者在通常情况下仅能获得劳动报酬,不能获得经营利润。(7)风险损失。就劳动者而言,一般情况下不承担损失的风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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