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孙俊强(22)
本文的疑问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否能够涵盖劳动法律规范上不同层次的劳动者法律概念?是否能够解释用人单位实现企业利润有赖劳动者的劳动力?是否可以解释具有特殊劳动技能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制约?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完善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现有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同层次与含义的劳动者。另外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仅仅表明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但没有合理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彼此依赖关系。在社会分工和公司经济的发展下,劳动者的劳动力作用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创造企业利润,增加了社会财富。在用人单位组织的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通过用人单位协商用交换劳动力来获取劳动报酬,实现了劳动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获取支配劳动者的活劳动的权利,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来创造产品或者提供了服务,实现企业利润。劳动者成为劳动者的物质基础,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形成的经济法关系——劳动者的活劳动作用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创造产品或提供服务。从这个角度看,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依赖于用人的单位所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资料等。本文认为劳资关系合理解决了劳动与用人单位彼此合作实现彼此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劳动关系已经被劳动法学者、劳动立法部门以及司法实务部门广泛使用,本文认为没有必有将业已成熟的法律用语进行变更——劳动关系变更为劳资关系。虽然如此,但是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劳动者法律概念所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完善劳动关系进而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概念。研究结论因为不同论证视角与思维方式而有所差异,但是上面的结论没有否认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劳动法学者之所以将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因为他们是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配置来解释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观点是否合理解释劳动力市场上相关主体所蕴含的问题。在我们国家,劳动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力市场上的供需严重失衡。用人单位天然的经济优势和广泛的信息造成了劳动者经济和信息方面的弱势,加上我国劳动者自身所带有的缺陷,即不能也没有条件真正团结起来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抗衡来保护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导致了劳动法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同情和关注劳动者弱势地位,给予法律上更多的关怀。这种现象和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往往忽视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依赖,不能解释具有特殊劳动技能的劳动者的强势,也忽视了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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