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孙俊强(23)
因此,本文在论证劳动者资格时没有回避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但是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摆脱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窠臼,比较完善的解释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彼此依赖关系。据此,从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作用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彼此交换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
6.2.2平等原则下的劳动关系
平等原则,即“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重要宪法规则,为所有部门法律规范所遭受,劳动法律部门也不例外。在这个原则下,作为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始终平等,无论两者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还是正在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哪怕是已经建立法律关系。简单地说,法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与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没有必要联系。法理上始终强调权利义务总体上的平衡,这在劳动法上仍然使用,即劳动者的权利表现为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的权利则表现为劳动者的义务,两者在数量和质量是平衡。没有那个民主法治国家会在劳动立法中因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就给予更多的权利而加重用人单位的义务。从市场经济下平等交换研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之间的经济关系时,我们发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彼此独立、自由地进行交换:劳动者用他们的劳动力换取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生活资料等物质维持自身和家庭的发展,而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的活劳动作用于企业的生产资料实现企业再生产。一句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在劳动力市场彼此平等交换获取自身所需要物质而已。
因此,本文认为,劳动关系就这么简单。如果劳动关系有特别,那么这个特别物质基础就是产生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劳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劳动是劳动者获取生活资料,维持自身和家庭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劳动力再生产的物质前提,另一方面,劳动能够推动企业再生产,提高生产技术,增加社会整体财富,从根本上推进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所以,劳动法上的劳动既关系到劳动者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也影响用人单位和整个社会的发展。劳动的重要性不能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彼此交换获取各自利益的权利义务中,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的配置在数量和质量上是动态平衡的。
6.2.3小结
我国劳动法学理论将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时,带有明显的主观偏见——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只有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方能实现劳动权。但是这种研究仅仅是围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展开,忽视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依赖以及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用人单位。因此,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不能解决劳动关系的经济基础,更不能有力应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地位平等与权利义务配置的动态平衡等问题所带来的挑战。总之,从经济基础上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彼此结合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原则则从市场经济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彼此依赖的角度概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保持人格独立与自由的现实性,法律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等量同质是平等原则的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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