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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价值初探——以诉讼程序为中心/纪红勇(11)

  陈瑞华教授对程序的内在价值做了较为全面的总结,起初这些价值以程序正义六个方面构成要素的面目出现,而后则明确以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陈瑞华教授的总结较为准确,基本赞同他的观点。陈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包含以下六个方面的价值:1、程序的参与性。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裁判或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决定者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决定者进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的现实。因此,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此外,笔者还认为,保证程序的参与性是确保法官做出合理判断的一个基础,所谓“兼听则明”,通过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到程序中来,可以使法官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获取案件信息,通过综合考虑和权衡,最后做出合理的决定。此外,笔者认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程序参与性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的处分权包含程序上的处分权和实体的处分权。

  2、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出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有四项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其中立性的社会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预断或偏见;(4)裁判者在外观上不能使任何一方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3、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对等性是指裁判者给予各方参与者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动态的平等对待”,是对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诉辩)双方的地位的综合要求。对等性并不是简单的形式上的对等,而是要求“实质上的对等”,即双方无法做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确保双方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和能力。如行政诉讼由行政主体承担证责任,民事诉讼中法官适当地行使释明权都是实现实质对等的做法。

  4、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做出。程序合理性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做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3)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诉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4)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做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笔者认为裁判理由的公开应引起重视,它是“看得见的正义”的要求,是当事人从心理上对判决产生信服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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