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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价值初探——以诉讼程序为中心/纪红勇(12)

  5、程序的及时性。“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审判活动过于迟缓和拖延,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并会使当事人对司法裁判产生失望;而“过于急速而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过于快速进行的审判活动会限制利害关系人对裁判过程的参与,裁判者也不能进行冷静、合理的评议,同时使当事人产生非正义感。因此,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既不能过于拖延和迟缓,也不能过于快速。

  6、程序的终结性。审判程序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告终结,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就应当遵守,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笔者认为,诉讼中的程序正义除了上述六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外,还应当具备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公开性从内容上包括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公开对象上则包含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大众的公开。对于当事人的公开,要求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进而才能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同时也起到了当事人对程序合理运行的监督;对于社会大众的公开,则会起到社会监督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作用,从而防止恣意的产生。

  关于程序的和平性是否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保障了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等价值,程序的和平性自然会实现,并不需要单独作为一个价值提出;关于人道性和尊重隐私,笔者认为其并非独立的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而是文明社会一切法律的价值;关于协议性以及自愿原则是否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它们应当被程序参与性所涵盖,只要保障了参与的权利即可,至于是否愿意参与,则是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三)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

  1、程序正义的原始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首先,程序正义根本作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追溯程序正义的起源时,我们看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而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最根本的作用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结论,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中“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以及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无不都体现出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此外,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大量细致的行政处罚的程序,这些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在行政诉讼中,有大量的行政行为因为违反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在《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第23辑中,175个撤销判决中有71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依据,占总数的41%。 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侧重于对权利被剥夺和否定方的保护,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均等保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程序正义是为被剥夺利益的一方提供的挑战裁决权威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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