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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价值初探——以诉讼程序为中心/纪红勇(7)

  探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之前,需要对什么是实体正义进行一下探讨。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更古不变的美德,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价值目标。从古代柏拉图的《共和国》到现代罗尔斯的《正义论》,都探讨了如何在一个社会(国家、城邦)中实现正义。而关于什么是正义,自古以来就是哲学家、社会学家以及法学家们一直探讨且不断争论的问题,我们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但我们似乎可以从一些智者的论述中,看出正义的几分面目。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上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亚里士多德认为,从正义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务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并被认为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关于正义的著名定义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表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上述关于正义的定义,似乎均有使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东西的含义,笔者肤浅地感觉这似乎表达了正义的核心理念。陈瑞华教授似乎也同意这一观点,他指出:“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目标,它要求确保每个人获得其所应得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来自于现实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来自自然法的要求。”

  西方思想史上有所谓的“实质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程序正义”等等关于正义的学说和分类。笔者认为在诉讼领域,正义主要区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关于什么是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就是裁判者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所作出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关于程序正义笔者已经在之前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除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外,还存在“形式正义”这一正义形态。 他指出:“所谓‘形式正义’,是指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做到对所有的案件和当事人一视同仁,不给予任何屋里的差别待遇。”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形式正义”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它体现了正义对于同样的人同样对待的要求;但实体正义中有对“形式正义”的要求,同样,程序正义也需要实现对当事人的“形式正义”,因此,“形式正义”似乎不应当作为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列的一种正义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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