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程序正义的价值初探——以诉讼程序为中心/纪红勇(8)

  在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有何具体标准呢?笔者认为,实体正义具有高级标准和一般标准两个标准。前者指裁判结果符合自然正义,后者指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通常符合后者也就符合前者的标准了,但在个别情况下,会出现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规定,但却不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笔者这里探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实体正义仅指符合一般标准的实体正义。而符合一般标准的实体正义的具体要求有以下两个方面:1、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2、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结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合理、适度。如果裁判结果符合上述实体正义的要求,那么在诉讼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使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适当的刑事处罚,使无辜的人不受到刑事处罚。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确定侵权人、违约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确定非侵权人即非违约法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则表现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做出不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裁决对合法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实体正义应当是两面的,而非一面。如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实体正义是“打击犯罪”、“对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制裁”等,而却忘记了刑事实体正义应该是“不枉不纵”的两面。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折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实体公正是诉讼的唯一价值,程序法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其唯一的正当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因而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程序公正本身没有绝对意义”;而“程序本位主义主张程序至上,认为程序法的价值在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而不在于其能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价值是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实体公正作为程序公正的产物而存在。” 有些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了理性批判,认为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问题的处理各有利弊。 笔者称这种观点为折衷主义。折衷主义认为:“程序工具主义揭示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但是忽视了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及其对实体法的能动性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突出了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但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紧密联系……我们应当否定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一元论,而代之以两者并重的观念: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各有独立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讼价值的有机内容。”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