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司家宏(2)
二、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
三、“显失公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很大的让步,可离婚后却又出尔反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请求会因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见,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不是儿戏,如果发现协议条款难以接受可以拒绝签署离婚协议,但是一旦签订了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遵守。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对方在订立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否则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法院在审查时,只要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应该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合法和有效。
本案中,法院认定何女士和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和胁迫,且已经超过规定的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期限。被告陈先生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也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告要求确认原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因此,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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