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政府调解平台 化解重大社会纠纷/余世亮(2)
(一)社会需要政府介入调解工作
现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大量存在,而每一矛盾又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越来越成为一个有机的矛盾体系。由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社会纠纷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多样性、相关性,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必须突出方法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予以根本解决。鉴于此,通常意义上的以某一行政职能部门或某几个行政职能部门牵头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作为具有纠纷处理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则可整合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套用一常用语,就是调处社会纠纷也需要“综合治理”。
一般而言,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消除双方的争议,使有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确定下来。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目前广大人民群众选择非诉讼的、高权威的政府调解来解决纠纷又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特点:(1)解决纠纷的组织者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政府,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使纠纷各方对主持调解方表示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人民政府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总之,在社会转型期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迫切需要我们的调解机制具有综合性、权威性,形势呼唤“综合治理型”的政府调解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
(二)政府调解具有法律依据
政府职能,亦称行政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政府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稳定宏观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维护市场秩序。总之,政府的职能属性决定了它只能是对社会公共事务履行行政职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有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等。虽然该法条没有明确指明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社会纠纷调解权,但我们却能从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管理权、保障权等权力中自然推出,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中行使调解权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也在发生着变化,随着政府职能发生转变,行使职能的方式必将发生变化。比如,目前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政府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工作重点已从严打整治转变到抓综合治理,除采取刚性的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大量采用柔性的行政指导和行政调解,最大化地发挥行政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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