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王竹(10)
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前段规定的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后段规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与该条前段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79、80、82和第83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条第1句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90条规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类:无过错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无过错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参与环境污染责任分担”。《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保诸法之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对《水污染防治法》模式的确定,填补了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立法空白,适用于环保诸法。
第二,第75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中,所有人、管理人基于第72条承担无过错责任,与第75条前段规定的非法占有人无过错责任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第三,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民法通则》第127条因采用了2个分号而产生的争议,即规定了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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