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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王竹(6)

  (一)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与特别列举

  第8-10条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8条用最为原则化的立法方式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别,为司法解释对“主观说”和“关联共同说”的选择,乃至学说上对“团伙责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足够理论空间,值得肯定。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相比,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的免责事由,应该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

  第9条补充了《民法通则》未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较之《民通意见》第148条,有如下差别:第一,该条第1款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单独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规定,而未再继续依附于共同侵权行为条款。第二,该条第2款前段未区分教唆、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仅仅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结合《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第3款进行适用。第三,该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涉及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打通了这两组法律规范的天然联系,值得肯定。但对于与第32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关系,即监护人责任减轻的部分,是否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尚不明确。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责任或者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否参照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连带责任关系,也需要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8]

  《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有4处特别列举的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情形,[19]从列举的数量上看符合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立法模式。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其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经受害人告知两种情况。第50条规定的“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应视为双方存在共同过错。第74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75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两种特殊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在这四种侵权行为类型中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予以明文列举的目的,是在于方便法律适用并确保适用上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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