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王竹(9)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类:[30]
第一类: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无过错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两处体现。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3条在《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基础上,通过条文结构上的变化,进一步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性质。[31]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9条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缺陷责任统一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仅仅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单向追偿权。在司法适用中,如果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医疗机构造成的,应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向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建筑物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第1句的结构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害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类似。而第8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该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第86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况,即非建筑物缺陷责任,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来确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该条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通行表述方式,属于立法上的技术瑕疵,与该条文系最后审议阶段新增条文有关,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二类:危险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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