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韩大元(8)
⑤参见许崇德:《中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251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1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⑦在现行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一词仅仅出现一次,即第129条规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一词(含“法律监督”1次)则出现17次之多。在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宪法都是使用“监督”而避免使用“法律监督”。由此推断,从宪法原意来看,宪法制定者有意将法律监督权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并与其他监督权予以区别。
⑧北京的决议还提出,各单位监察部门应当与检察院加强信息沟通的工作配合,积极查办和预防违纪违法行为。上海的决议要求被监督者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探索实践。江西的决议规定,拒绝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相应责任。参见《13个省级人大出台决议决定助推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0-08-02。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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