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沈岿(12)
由此,不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认定其确立的就一定是按份责任原则;也不能断然地认为连带责任会造成“出了问题找国家”、国家财政负担加大,以及赔偿后对第三人追偿权的行使会加重公务组织负荷、影响效率。(29)其实,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情形的,毕竟是少数,更多地会形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也同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对连带责任给国家财政和公务组织效率带去巨大负担的担忧。
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各侵权人对各自的行为后果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既不能令部分侵权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侵权人内部的追偿关系。(30)因此,当公务组织/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形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时,通常情况下,国家赔偿请求的审理者,可以根据怠于履行职责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或比例。
不过,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不应绝对适用单一的按份责任。在普通侵权法上,凡是依法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若其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意味着,第三人因其直接侵害行为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受害人应先请求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或者死亡,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可再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请求赔偿,以求损害尽可能得到补救。(31)
普通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可以考虑借鉴运用于特殊情形下的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侵权共同致害赔偿。在行政和司法领域,经常会出现被羁押人遭到其他同仓人殴打、虐待而伤亡的情形,实务中的作法倾向于由致害人负责赔偿,国家免于赔偿或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32)然而,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安全,理应得到羁押机构的保障。被羁押人及其亲属对于国家机关的这种安全保护职能往往寄予较高的期待。更何况,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借助外物或空间防卫自身的能力也同样受到限制,而与被羁押人相处的同仓人之中很可能会有暴力倾向者。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公民受到羁押如同被置于更具危险的境地,羁押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防范义务。因此,若发生受害人在羁押期间被同仓人殴打、虐待而伤亡的,而公务组织确有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国家就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由受害人先向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致害人能够完全赔偿,国家的补充责任就归于消灭;在致害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就不足的部分请求国家赔偿。只不过,国家负责赔偿的部分也只限于依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国家应予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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