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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沈岿(16)

  (24)关于对国家侵权损害的分类,参见沈岿:“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5)《侵权责任法》(2009)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26)例如,在“陈太湖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43号)中,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系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它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上诉人可通过提起国家赔偿解决其赔偿问题。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属于特别法,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在法律适用方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时,关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不同于公民与法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不属于民法通则调整范畴。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27)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8)《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9)参见郑春燕:“赔还是不赔——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哈姆雷特式问题”,《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0)参见杨立新,见前注(23),页303;王利明,见前注(23)。

  (31)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杨立新:同上注,页309-311。《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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