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沈岿(5)
(5)合同的约定。国家机关、其他公务组织为实现法律上公务目标,有可能选择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公务合同的方式。合同一旦达成,公务组织和私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公务组织就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否则,也构成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11)
(6)公务组织的先行行为。有的时候,公务组织先前实施的行为,会使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处于面临损害的危险状态。此时,公务组织就负有采取积极措施排除危险、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例如,日本在二战结束之际,在东京都新岛附近海中,投弃大量炮弹。因受害人将拾得的炮弹投入火中,爆炸导致死伤,故请求国家赔偿。日本法院判决,国家先前有投弃炮弹于海中的危险行为,就应该负责除去该危险。(12)
(7)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公务组织自己作出的决定、公务组织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皆是执行和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其确定的公务组织的作为义务,通常是有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依法应予履行;否则,也会构成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13)
总而言之,在认定公务组织/人员的作为义务时,不能奉行机械的法条主义立场。
二、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依据
1994年和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都未对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问题,予以统一、明文的规定。无论是已经在其他法律之中常用的“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概念,还是方兴未艾的“怠于履行职责”概念,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出现。与旧法丝毫未提及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略有不同的是,新法有两处规定还是明显指向了怠于履行职责的一种具体情形,即第3条第(三)项、第17条第(四)项都有“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规定。只是,相比实践中各种各样怠于履行职责情形,这样的规定真可谓沧海一粟。然而,《国家赔偿法》本身立法的不足,还是得到了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适当弥补。
(一)行政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依据
1.法律依据
在《国家赔偿法》(1994)之前,《行政诉讼法》第67条就已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尽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措辞在字面意义上指向的是一种积极作为,依纯粹学理,似乎不宜涵盖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可是,该法第11条和第54条第(三)项实际上都隐含地认可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对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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