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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沈岿(8)

  2.司法解释

  一方面,法律本身对司法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又必须应对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因司法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是,司法解释发挥了更大的能动、突破作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以下简称“《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规定的、明显属于司法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是,在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17)这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情形。此外,虽非明文规定、但可资能动解释的条款,就是该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都有的最后一项兜底条款,即“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易言之,在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过程中,凡是有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其他情形的,也可通过对该条款的解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其次,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4,以下简称“《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所列的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皆属法院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虽然第(九)项似乎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中的规定类似,但是,《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规定》(2004)是覆盖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过程的,其适用范围更大。而第(十五)项作为兜底条款,也完全可以成为吸收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其他情形的依据。

  不过,《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和《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都还只限于法院的司法赔偿领域。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问题,并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定。

  3.行政规章

  通常,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有其管辖权,行政机关无权对司法赔偿问题作出规定。不过,有些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还兼着行使部分司法职能,故其可以依据权限出台相关规则,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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