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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沈岿(9)

  在涉及司法怠于履行职责方面,《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中,第(二)项的“纵容”他人殴打致害、第(四)项的期满不予释放,皆属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第(六)项或可成为吸收更多监狱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依据。

  可见,司法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依据较为零散,且不像在行政领域那样有比较多的条款可供解释,也许还得寄希望于实务的摸索和拓展,尤其是权威司法解释实现必要的突破。然而,怠于履行职责的致害赔偿,并未因为《国家赔偿法》的修订未予明文,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点是肯定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因果关系

  怠于履行职责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公务违法/过错行为,在其致害事件中,怠于履行职责虽然也有单独成为致害原因的,但更多的是与其他致害原因并存,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一)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的

  这是指公务组织的怠于履行职责,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而没有任何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的情形。例如,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给使用者,却长期占用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征地资金,同时造成被占用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18)又如,政府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以至于受害人的工程款迟迟得不到清偿。(19)在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损害的情形之中,直接致害的并不多见。

  (二)与自然原因的结合

  这是指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既有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的原因,也有自然界力量的原因。不过,自然原因又可分为普通的自然原因和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前者如,海关错将案外人的汽车扣押,且疏于保管,任凭风吹、雨淋、日晒,在长年诉讼结束后,汽车价值大大折损。(20)后者如,在洪水来临时,政府没有采取积极防范措施,以至于洪水冲垮堤坝,造成大面积的土地、房屋被淹,大量居民和村民流离失所。普通的自然原因介入其中的情形,并不能成为国家减免责任的抗辩理由。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国家可以此为据主张责任的减免。不过,洪水、地震、台风、海啸等的发生虽人力不可抗拒,在性质上本属不可抗力,但在其发生后,公务组织是否能够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避免损害的无谓扩大,至为关键。故由于不可抗力致害的,国家是否完全免责,也要视公务组织是否在其中有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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