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争议要司法解决 选对适格主体是关键/张生贵
【案情概要】
刘某给孙某干活期间,孙某欠刘某的劳动报酬未能付清,刘某认为给孙某干活的工地是星空公司承包工范围,刘某便领工人到星空公司讨薪,星空公司无耐替孙某付了一部分,刘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公司春节前付清尾欠,不再聚众讨要,事后星空公司未付尾欠,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建设合同之债为由,要求星空公司承担债务。
星空公司接到起诉书后,提出答辩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的事实是,原告为孙某从事劳务,原告应向孙某主张劳务报酬,原告绕过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孙某,向答辩人诉求付款,显系主体指向错误。孙某只是附期限承包答辩人的温室用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16年,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答辩人,法律并未规定就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付酬义务;答辩人无从知晓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虽然曾向原告垫付孙某尾欠原告的债款,但这种垫付是迫于原告组织人员采取堵门、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目的也是希望原告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向孙某主张债权,答辩人公司也不欠孙某的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孙某尾欠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答辩人虽有部分替代承担,但后续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款数额是否真实可信等情况均无从考证,答辩人并非建筑行业,原告跨过债务人向无关的民事主体诉求债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拒绝垫付,原告应持证据向孙某诉求债权,答辩人不能承担无根无据的诉请。
【法理辩析】
一、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合同之债”的基础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相反,原告在诉状及承诺书中明确自认其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曾经替代孙某向原告垫付过款项,但垫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说明”、“承诺书”、“银行支票”系“间接证据”,三者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
“工作说明”表达的内容带有案外人主观意见,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工作了解”部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二款;“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缺少被告公司承担债务的明确意见;“支票”只能证明票据关系,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先前垫款行为只能说明系自愿好意为之,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对涉诉债款负有强制义务,原告举用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关于“陈玉林”不出庭便适用推定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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